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玛丝菲尔时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星俤
申请人因第21121358号“Marisfrolg.S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907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20年03月09日至2023年03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 使用第21121358号“Marisfrolg.SU及图”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时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
2. 销售记录。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向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光盘):
3. 申请人简介;
4. 审计报告;
5. 所获荣誉情况;
6. 广告合同;
7. 百度搜索截图;
8. 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9. 领导参观照片;
10. 参与公益活动荣誉证书;
11. 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我局于2017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27日止。2023年03月09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仅为申请人采购合同及发票,无有效销售证据,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进行了实际销售。证据2.4-1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属自制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单独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上述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