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清澄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690442号“Miss Hepbur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22656号、第44031310号、第4404664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域、所属行业不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epbur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HEPBURN”、“Hepburn”字母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经营范围的限制,地域差异、行业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