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旭源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对第66903074号“荣耀熊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58378465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481601号“荣耀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683997号“荣耀 GO BEY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622115号“荣耀俱乐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144887号“我的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140858A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六至八的刻意摹仿及翻译,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用于证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等材料;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就业招聘服务等服务上,于202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2025年1月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八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荣耀终端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荣耀熊猫”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荣耀”、引证商标四“荣耀俱乐部”、引证商标五“我的荣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就业招聘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招聘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