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紫光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紫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2期《商标公告》第55291371号“UNISTR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NISTRO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交互式触屏终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75800号“UNI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以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291371号“UNISTRO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