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金善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贾清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信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金善英对被异议人贾清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8期《商标公告》第58871203号“白玉串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白玉串城”指定使用于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368786号“白玉”和第32173439号“白玉及图”、第57638827号“白玉烤串”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文字“白玉”,且未形成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饭店;餐馆;自助餐厅;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备办宴席;餐厅;烹饪设备出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似,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异议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店面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异议人的“白玉串城”商号及商标在“饭店;餐馆”行业经使用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会对异议人现有商号权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在其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871203号“白玉串城”商标在“饭店;餐馆;自助餐厅;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备办宴席;餐厅;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