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牧童养殖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18960号“牧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34664号“小牧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在挤奶机;挤奶机用吸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第52971722号“牧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无效宣告,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剪毛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