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爱廷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益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50961号“花生娘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食用预制面筋;豆腐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鱼皮花生;琥珀花生;油炸花生米;花生酱”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五项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87991号“花花娘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核准注销。
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在“食用预制面筋;豆腐制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鱼皮花生;琥珀花生;油炸花生米;花生酱”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鱼皮花生;琥珀花生;油炸花生米;花生酱”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鱼皮花生;琥珀花生;油炸花生米;花生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预制面筋;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