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鲜九州(重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炎贵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对第67214338号“鲜九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商标图样复杂多样,基本为汉字的随机组合,相互之间不成体系,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被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系争商标作为其恶意囤积的商标之一。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无效宣告申请书;
2、被申请人售卖商标情况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