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婷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91128号“德 德瑞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05094号、第13620498号“瑞德祥”商标、第23955393号、第23956173号“德睿祥”商标、第26745366号“德文堂及图”商标、第15699064号“德纳森大医养生 德 DONATION BIG MEDINCINE SINCERE REGIMEN”商标、第41988518号“德 德润堂 DERUN CLUB”商标、第7961715号“德 珍德”商标、第14852603号、第36632769号“德”商标、第37580461号“德 徳正隆”商标、第48938019号“德”商标、第52576284号“德 德源牛庄”商标、第15770446号“茶合德 德”商标、第52500141号“德 德源牛庄”商标、第21746443号“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3年6月6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六从呼叫及整体构成上尚可形成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认读文字“德瑞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认读文字“瑞德祥”、“德睿祥”在文字构成及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中药袋;口服补盐液;医用营养品;食品用糖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