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208482号“南良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南良材 56208482

阅读:101964 2024-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2日对第56208482号“南良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建于1956年,隶属于国内零售业的龙头百联集团,…

  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2日对第56208482号“南良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建于1956年,隶属于国内零售业的龙头百联集团,也是专业经营钟表、眼镜、照相器材零售的企业集团。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03702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77248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4981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但仍申请注册了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此种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利于中华老字号的保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人工商信息、部分分店信息、加盟店信息、子公司信息;

  2、第1284981号“吴良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上海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

  3、“吴良材”商标及字号的最早使用情况;

  4、中华老字号证书、其他荣誉奖项证书;

  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媒体宣传报道;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相关民事判决书及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历史悠久,自1979年登记注册后,一直沿用“南京吴良材眼镜”为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眼镜行服务上注册的“吴良材”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结合其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商标扩大保护申请,本身不带有欺骗性,更未攀附任何人的品牌声誉。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南京市档案馆关于被申请人的历史档案登记、工商登记等资料;

  2、资质证明、荣誉证明;

  3、宣传推广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雕刻机;包装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光学冷加工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均由本案申请人和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共同所有,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成立于1979年11月13日,原名吴良材眼镜店,后于1998年4月16日名义变更为南京吴良材眼镜店,于2007年6月8日再次变更为南京吴良材眼镜总店,于2014年12月16日第三次变更为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销售,验光配镜,吴良材眼镜连锁经营等。

  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4、2004年,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的“吴良材”注册商标被我局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11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包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汉字“南良材”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吴良材”仅首字不同,整体呼叫及含义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玻璃加工机;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磨光玻璃抛光机;玻璃切割机;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光学冷加工设备;眼镜片加工设备;涂漆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包装机;光学冷加工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包装机;玻璃加工机;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磨光玻璃抛光机;玻璃切割机;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光学冷加工设备;眼镜片加工设备;涂漆机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雕刻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玻璃加工机;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磨光玻璃抛光机;玻璃切割机;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光学冷加工设备;眼镜片加工设备;涂漆机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另,考虑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配镜服务或眼镜行服务有关,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雕刻机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装机;玻璃加工机;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磨光玻璃抛光机;玻璃切割机;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光学冷加工设备;眼镜片加工设备;涂漆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雕刻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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