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燕粟 NEST SOUL及图 53873572

阅读:143863 2022-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特素生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特素生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第53873572号“燕粟 NEST SOU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特素生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特素生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第53873572号“燕粟 NEST SOU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燕粟 NEST SOUL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烹饪用蛋白”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93804号“NESTLE”商标,在先注册的第267432号“NESTLS及图”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婴儿食品”商品上的“NESTLE”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文字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873572号“燕粟 NEST SOUL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燕粟 NEST SOUL及图 538735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1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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