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启日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4日对第57961020号“启日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813417号“新日未来”商标、第50825113号“新日 未来”商标、第7311585号“XIN RI及图”商标、第50818578号“XINRI FUTURE”商标、第54535091号“新日智能系统”商标、第54517774号“新日出行”商标、第54504698号“新日智能”商标、第5613748号“新日”商标、第10339174号“新日 SUNRA”商标、第18862897号“新日”商标、第3479705号“新日XIN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4、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情况;批复;所获荣誉;宣传资料;产品销售情况;维权资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了广泛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区分明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区别明显,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没有任何恶意行为,没有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等使用资料。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LED显示器;音频视频接收器;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屏;发光二极管(LED);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LED屏幕;稳压电源”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行车记录仪”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或摹仿。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