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吴洪梅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4日对第640682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40970645号“OFF及图”商标、第39996364号“OFF及图”商标、第35738560号“OFFOF及图”商标、第13459807号“OFF- 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第16269916号“OFF- WHITE”商标、第41043948号“OFF WHITE及图”商标、第38426407号图形商标、第35939443号“OFF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明显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的主观恶意,其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造成不良影响。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Virgil Abloh简介及媒体介绍;2、国家图书馆的检索结果;3、百度搜索情况;4、“OFF-WHITE”品牌大使相关介绍和照片;5、夏季型录;6、媒体报道“OFF-WHITE”相关的品牌服饰和配件;7、公证书;8、国外媒体报道;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调查报告;10、订货单据、店铺分布情况;11、品牌排行榜信息;12、在先行政判决书、裁定书;13、申请人与中央美术学院的相关交流信息;14、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原创取得,不存在主观恶意。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证据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鞋垫;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八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