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踏云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百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614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58560号“FUGENIS及图”商标、第7096197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所经营的产品关系密切,并已广泛及频繁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鞋、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