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爱心甜甜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78805号“牛角王 Bullhorn 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62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0970号、第12590789号、第39461237号、第39469753号、第41749058号、第14195863号、第33076364号、第25028280号、第71906733号、第37878118号、第7141954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九、十一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没有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并不缺乏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已被撤销,在餐馆等服务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该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八、十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另,该标志使用在“餐厅;餐厅服务;饭店食宿服务;旅馆;茶馆”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糕裱花”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