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宝丰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9日对第55172750号“野格皇家圣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产品有着德国第一酒精饮料品牌之称,产自德国小镇沃芬巴图,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野格”商标就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14224号“野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07063号“野格圣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中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33类“利口酒”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介绍、在知乎上的介绍;
3、申请人商品与第32类指定使用商品一起饮用的形式;
4、媒体报道;
5、其他判决文书、受保护记录;
6、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企业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山东国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2类“调味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2022年3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山东国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至熊宝丰(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11月14日至2031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野格皇家圣鹿”完整包含了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野格”及引证商标二“野格圣鹿”,整体亦未产生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利口酒”等商品均属于常见的酒水类产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同时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商标已进行了一定规模的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密切关联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