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海英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快事达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0007号“卡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6838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图片、电子商务平台商品展示页、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展览费发票、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5月09日至2023年05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工业用粘合剂;2.粘胶液;3.粘接剂(冶金);4.工业用胶;5.塑料胶;6.非文具非家用胶水;7.橡胶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硅胶;2.未加工合成树脂;3.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维持在“1.硅胶;2.未加工合成树脂;3.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撤销决定,请求撤销在“1.工业用粘合剂;2.粘胶液;3.粘接剂(冶金);4.工业用胶;5.塑料胶;6.非文具非家用胶水;7.橡胶水”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检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就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阶段,申请人无法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特对此申请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产品及包装箱图片;
2、复审商标的产品在互联网平台销售的图片证据;
3、“卡士”产品2020至2023年期间的部分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4、2019年、2022年被申请人与四会市圣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卡士”系列产品版面设计服务合同及收据票据;
5、2019年至2023年被申请人签订的参展合同及对应发票信息;
6、“卡士9913中性肟型硅酮耐候密封胶”产品检验报告;
7、复审商标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8、“卡士9923中性肟型硅酮耐候密封胶”安全资料表。
我局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及公开的商业使用,并认为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密封胶、耐候胶、玻璃胶、硅胶、未加工合成树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品、橡胶水、非文具非家用胶水、塑料胶、工业用胶、粘接剂(冶金)、粘胶液、工业用粘合剂”的百度百科介绍。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0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07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在“1.工业用粘合剂;2.粘胶液;3.粘接剂(冶金);4.工业用胶;5.塑料胶;6.非文具非家用胶水;7.橡胶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硅胶;2.未加工合成树脂;3.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出复审申请,目前复审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撤销决定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1.工业用粘合剂;2.粘胶液;3.粘接剂(冶金);4.工业用胶;5.塑料胶;6.非文具非家用胶水;7.橡胶水”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提交的证据1的产品及包装箱图片显示了复审商标的硅酮耐候密封胶商品。证据2的互联网平台销售的图片显示了复审商标的玻璃胶、万能胶商品在“马可波罗”网站进行销售。证据3的 2020至2023年期间的部分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显示被申请人销售了“卡士”硅酮胶、耐候胶商品。证据4的服务合同及票据显示2019年、2022年被申请人委托四会市圣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制作了“卡士”系列产品的版面设计。证据6的产品检验报告显示了被申请人的“卡士9913中性肟型硅酮耐候密封胶”产品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检验检测。证据5的2019年至2023年被申请人签订的参展合同及对应发票信息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证据7的复审商标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8的“卡士9923中性肟型硅酮耐候密封胶”安全资料表属于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6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硅酮耐候密封胶、玻璃胶、万能胶、硅酮胶、耐候胶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与上述商品功能用途相类似的“1.工业用粘合剂;2.粘胶液;3.粘接剂(冶金);4.工业用胶;5.塑料胶;6.非文具非家用胶水;7.橡胶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