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硅量子计算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创米数联智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3519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811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网络宣传、销售订单、服务补充协议、服务发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账凭证、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3月13日至2023年0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 等核定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与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2.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包装设计;2.移动电话设计;3.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4.电信设备和部件的设计;5.材料测试;6.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7.化学研究;8.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注册证作废并重新核发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搜索及在国内市场初步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经连续三年未在核定“1.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2.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依法应予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同时,申请人无法查阅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质证。因此,申请人提起复审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主要证据为其他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网络宣传材料、销售订单、服务补充协议、服务发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账凭证、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多为无关证据或自制证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均不是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熹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创米科技有限公司,后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创米数联智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该商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在“1.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2.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包装设计;2.移动电话设计;3.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4.电信设备和部件的设计;5.材料测试;6.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7.化学研究;8.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被申请人还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上还注册有“创米小白”、“创小白”等其余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撤销决定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1.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2.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提交的其他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网络宣传材料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销售订单及记账凭证属于被申请人的自制证据。服务补充协议和产品购销合同中虽显示了复审商标及云服务的内容,但是合同对应的服务发票仅显示创米云服务,且被申请人还在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上还注册有“创米小白”、“创小白”等其余商标,难以确定该部分发票系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亦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1.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2.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