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市丹青易考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25946号“丹靑易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9767号“丹青及图”商标、第32312117号“丹青”商标、第58593359号“丹青”商标、第70346158号“丹青书画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原注册商标的优化升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办学许可证、校园使用商标、招生简章、手提袋、出版书籍、学员入学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寄宿学校教育服务” 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