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中鲁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中鲁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第53355579号“灵魅兰蔻 LY-NACOM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灵魅兰蔻 LY-NACOME”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异议人对指定使用于上述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灵魅兰蔻 LY-NACOME”指定使用于第25类“帽子;袜;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异议人莱雅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24633号“LANCOM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袜;手套(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被异议商标“灵魅兰蔻 LY-NACOME”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莱雅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4287号“兰蔻”、第76096号“LANCOM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花露水;洗澡用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LANCOME”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异议人商标合法利益。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55579号“灵魅兰蔻 LY-NACOM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