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自贡嘉恒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自贡铭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峨眉山时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自贡嘉恒实业有限公司、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峨眉山时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2期《商标公告》第59457304号“自在峨眉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自在峨眉山”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异议人自贡嘉恒实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3096号“峨眉山”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峨眉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啤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啤酒”等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汽水;以水果为主的饮料”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35122号“峨眉山”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2类“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峨眉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汽水;以水果为主的饮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果汁;水(饮料)”等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457304号“自在峨眉山”商标在“啤酒;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汽水;以水果为主的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