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埃尔云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华区壳董彼商贸部
异议人埃尔云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华区壳董彼商贸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4期《商标公告》第59741496号“ELVIS ELV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LVIS ELVIN”指定使用于第21类“梳;电梳”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梳;电梳”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ELVIS ELVIN”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741496号“ELVIS ELVI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