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劲铺酒业湖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50283899号“劲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1693号“勁•JING及图”商标、第5005334号“劲”商标、第1599515号“劲酒”商标、第1723154号“劲牌”商标、第5665103号“劲牌及图”商标、第1619536号“毛铺MAOPU”商标、第10137629号“毛铺”商标、第14359898号“毛铺及图”商标、第10137631号“毛铺老酒”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创意来源;3、驰名商标批复及判决;4、引证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5、商标授权及关联公司企业执照;6、经销合同、发票、网店销售合同;7、广告合同、发票、宣传资料;8、宣传报道资料;9、纳税及审计报告;10、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11、在先裁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创新性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善意,有自身含义表达,并无任何抄袭、复制、抢注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山西杏牧酒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劲铺酒业湖北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整体构成存在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劲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汉字“勁”、“劲”、“劲酒”、“劲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