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阚冰茹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4日对第59222054号“金夫人名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54491号“金夫人GOLDEN LADY及图”商标、第31468733号“金夫人”商标、第36516896号“金夫人旅拍”商标、第22747019号“金夫人全球旅拍”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979849号“金夫人 婚纱摄影GOLDEN LA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于2006年10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3、关于认定“金夫人GOLDEN LAD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5、推广资料;6、在先判决书、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字号共存于市场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注册的目的是实际使用,并未囤积大量商标,是对自身品牌防御性的保护,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也未对指定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的行为属于主观臆测,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第42类摄影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曾受到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摄影等服务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金夫人”作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