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大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富年(山东)超市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7日对第70600265号“大向博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414166号“大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在读音、外观、含义上均具有及其显著的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大向博茂”组成,与引证商标“大向”相比较,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 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