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育荣
委托代理人:湖南正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孔欣瑶
申请人因第5485992号“Sinofug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4394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4月07日至2023年04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推销(替他人)”等全部核定服务项目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性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湘仪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具有不正当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推广服务合同、收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商业场所搬迁;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湖南湘仪实验室仪器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收据为自制证据。因此,仅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