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钢伟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正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杰森五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26615号“JH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6559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07月18日至2023年07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金属支架、窗户金属器材”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在“窗户金属器材;窗用金属附件;吊窗滑轮;家具金属脚轮;家用金属滑轨;金属窗钩;金属支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复审商标在“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销售单;3、购销合同;4、销售发票;5、产品宣传册;6、参展发票、展会图片;7、名片、产品包装、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用金属滑轨;窗户金属器材;吊窗滑轮;家具金属脚轮;窗用金属附件;金属窗钩;金属支架;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7及证据6展会图片证据为自制证据,其余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品,仅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在“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