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群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572260号“雲逸斋YUN•YI•ZH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34329A号、第22162367号、第13957211号、第70697789号、第1151298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注册申请,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雲逸斋”与引证商标三“逸雲”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