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曦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76883号“曦华科技 CVA CHI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15176号商标、第30048313号商标、第193880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品牌及企业字号组合使用的系列标识,在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过程中,已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相关推文页面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决定在“精加工机器;机器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决定在“切割机;外壳(机器部件);刀(机器部件);防护装置(机器部件);机器人(机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机器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机器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