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93562号“MO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30391号商标、第273176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未续展予以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MO&Co.”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为系列商标,是对申请人品牌的延续。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店铺信息及图片、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审计报告、纳税记录、许可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