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上医琦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治医药(云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7009527号“王琦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990644号“清宁琦方”商标、第45722946号“卫宁琦方”商标、第45722964号“嫦宁琦方”商标、第50245602号“九体琦方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二、“上医琦方”、“琦方”等系列商标和“王琦膏方”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相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上医琦方”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高度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同时基于“王琦”教授在我国中医药领域知名度,其姓名“王琦”已产生巨大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的继续有效,将对“王琦”教授姓名的商品化权益产生巨大损害。四、争议商标中的“王琦”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人联想到申请人“琦方系列商标”、“王琦膏方”相关品牌及“王琦”教授,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投入使用必然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王琦”教授介绍;2、“王琦”教授出具的声明书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3、使用图片、产品包装设计合同、对应确认单;4、宣传图册、宣传海报;5、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6、“王琦膏方”产品销售统计数据表;7、经销商合同;8、新华网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中的“琦方”属于固有词汇,极其常见,显著性不高,已有众多包含“琦方”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上医琦方”未构成近似,“王琦”二字并未产生巨大的商品化权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缺乏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2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草本疗法制剂;药用三七粉;医用水蛭;医用营养食物;中药材;原料药;消毒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膏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王琦方”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琦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王琦”教授姓名的商品化权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必然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的相关主张,并援引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