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宝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众弘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39009291号“树都宝贝 Tree 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54808号“babytree及图”商标、第15412922号“babytree及图”商标、第21635652号“babytree”商标、第12954589号“宝宝树 爱·交流·成长 babytree及图”商标、第15412926号“孕 babytree及图”商标、第24611883号“宝宝树开讲 babytree Lectur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势必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当注册行为,其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babytree”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关联企业证明;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获奖证书;3、申请人网站广告发布合同;4、媒体宣传报道;5、实际使用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恶意对争议商标提起撤销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密不可分的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经营的母婴用品店营业执照;2、产品宣传单;3、产品销售票据;4、销售合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21日在第35类广告宣传;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服务上取得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争议商标现核定使用服务为“广告宣传;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Tree Baby”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显著认读字母组合“babytree”、引证商标三“babytree”、引证商标六独立认读字母组合“babytree Lecture”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