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211689号“文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文火 25211689

阅读:126724 2024-08-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文火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11689号“文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2345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文火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11689号“文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2345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0日至2023年07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人事管理咨询”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广告;2.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3.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4.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提供营销报告;2.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3.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4.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5.市场营销服务;6.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网上查询,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核定服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人事管理咨询”上,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1、《造浪》节目委托制作合同、发票、节目视频截图;2、《花样实习生》节目播出合作合同、项目分成款发票、节目视频截图;3、《德云斗笑社第二季》委托制作合同、节目制作费发票、节目视频截图;4、《遇见友情人》节目播出合作合同、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授权书、授权函、版权说明书、广告发布费发票、版权费发票、节目视频截图;5、文火传媒招聘信息、地图截图;6、文旅融合先锋奖杯。

  我局将前述调取的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其中大多数使用证据显示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第35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人事管理咨询;提供营销报告;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市场营销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2、被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枚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被申请人(乙方)与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花样实习生》节目播出合作合同显示广告由甲乙双方共同招商,合作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并有在本案指定期间的项目分成款发票相佐证。证据4被申请人(乙方)与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遇见友情人》节目播出合作合同显示广告由甲乙双方共同定价、经营,合作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并有在本案指定期间的广告发布费发票相佐证。同时结合证据2、4中节目视频截图出品方显示了“文火传媒”,以及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枚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在前述广告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综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复审服务与广告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

本文《关于第25211689号“文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文火 252116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07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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