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汉酒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橙庆天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汉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47809111号“汉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395100号“沧浪翁•汉书下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系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关联企业,并从事版权登记等知产服务,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四、作为具有专业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服务企业,被申请人利用关联企业进行专业性抢注的行为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沧浪翁·汉书下酒”商标驳回通知书;2、“沧浪翁·汉书下酒”百度百科信息;3、被申请人、上海力道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企业信用信息;4、检测报告、采购合作协议、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21日在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清酒(日本米酒);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白酒;梅酒;高粱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汉书”与引证商标“沧浪翁•汉书下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