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誉盛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邹区蔬菜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43977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福建誉盛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Worldwide Express及图”作品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福建誉盛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Worldwide Express及图”标识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对该标识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宣传使用标识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微信聊天记录及版权登记信息;2、申请人企业图片;3、提单、合同等交易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3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7日在第39类船只出租;河运;贮藏;仓库贮存;冰柜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汽车运输;搬运;货运;空中运输服务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福建誉盛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Worldwide Express及图”在构图特点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在案缺乏公开发表等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前述作品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申请人主张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的船只出租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2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3未体现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福建誉盛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Worldwide Express及图”标识,且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船只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图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