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及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郐彬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0日对第55668721号“佳洁福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72828号“洁福 jiefu”商标、第34558831号“洁福 jiefu”商标、第41328023号“洁福 jiefu”商标、第47387839号“洁福”商标、第46855940号“洁福·帕索尔”商标、第46855935号“洁福·美索拉”商标、第46859183号“洁福·艾尔兰”商标、第46859181号“洁福·克洛斯”商标、第46851263号“洁福·米斯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洁福”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关于“洁福”品牌产品列表;2、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宣传册;3、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1日在第19类木地板;木制拼花地板;塑料地板;橡胶地板;马赛克地板砖;非金属地板砖;竹地板;塑料地板条;乙烯地板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地板砖;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木地板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佳洁福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文字“洁福”、引证商标四“洁福”、引证商标五至九独立认读文字“洁福”,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塑料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地板、非金属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