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瓦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古袭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30401739号“WADE ESSE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ayane Wade”是美国著名职业篮球运动员德怀恩·韦德的名字,韦德曾获NBA总冠军、北京奥运会男篮金牌、全明星最有价值球员等多个成就和荣誉。Dayane Wade是申请人共同创始人,“Dayane Wade”商标早已被投入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95393号、第16795393A号“WADE”商标(以下合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德怀恩·韦德已经授权申请人主张其姓名权,争议商标侵犯了德怀恩·韦德姓名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不仅抢注申请人商标,还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扰乱公共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经公证的国内各大媒体对德怀恩·韦德(Dayane Wade)的报道;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资料;4、“韦德之道”品牌产品销售资料、营销博文、相关报道;5、经公证的德怀恩·韦德宣誓书及护照扫描件;6、在先裁定;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的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16、25、35等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七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含“DNA LOFT”、“BROOKS BOOST”、“韦德之道”、“飒缪”、“驭帅”等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上述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或无效宣告,部分已被提出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和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WADE ESSENCE”与引证商标“WAD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主张Dayane Wade姓名权与争议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不成立。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七十余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包含“BROOKS BOOST”、“WADE ESSENCE”、“韦德之道”、“飒缪”、“驭帅”等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各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