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德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鹿益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38440842号“DE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147002号“德尔科技 D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性,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行为损害了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企业证书;2、采购订单;3、展会照片;4、相关报道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生物学研究”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碳;气体净化剂;过滤材料(化学制剂)”商品上,引证商标被提出连续三年停止撤销申请,经审查决定在“碳”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气体净化剂;过滤材料(化学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