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084555号“环宇星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环宇星科 74084555

阅读:96844 2024-08-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环宇星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合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84555号“环宇星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83619号“环宇星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09465号…

  申请人:重庆环宇星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合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84555号“环宇星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83619号“环宇星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09465号“环宇星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533403号“环宇建科”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简介、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所获荣誉及知识产权相关证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的显著文字均为“环宇”,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工程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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