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463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51829号“缇芙尼 TIFUNI及图”商标、第33584271号图形商标、第23922591号“巴萌小鹿及图”商标、第29078092号图形商标、第1171056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在先判例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板、陶瓷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砖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石板、陶瓷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板、陶瓷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