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栢特薇(国际)有限公司、栢特薇(深圳)化妆品有限公司、栢特薇(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前海宇恒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对第58073559号“蜜丝缇娜MISSTE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20744号“MISTINE及图”商标、第57038927号“蜜丝婷MISTINE”商标、第46293511号“MISTINE AQUA”商标、第15940183号“蜜丝婷MISITING”商标、第19258615号“蜜丝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防晒霜和防晒液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的关联主体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代理机构借用关联公司名义申请注册代理业务范围外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其关联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了大量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以及复制、摹仿他人知名作品名称、山川地名等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产品宣传手册、销售材料、宣传材料、荣誉证明材料、维权材料、争议商标转让信息、争议商标关联主体信息、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关联主体的商标信息、被抄袭品牌信息、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及关联主体商标转让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深圳很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4月7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防晒霜和防晒液”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防晒霜和防晒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蜜丝缇娜MISSTEEN”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MISTINE”、“蜜丝婷MISTINE”、“MISTINE”、“蜜丝婷MISITING”、“蜜丝婷”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