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晓鑫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50838996号“科龙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80980号“科龍”商标、第1767967号“科龙”商标、第11379571号“科龙”商标、第3792165号“科龙”商标、第5570370号“KELON”商标、第1738403号“KE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科龙(KELON)”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明显超过实际经营所需,且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相关报道、宣传使用材料、销售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调器”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使用其“科龙”与“KELON”商标已形成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科龙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科龍”、“科龙”以及引证商标五、六“KELON”对应的文字“科龙”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灯;空调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