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283460号“D.BOWLING SINCE 1998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BOWLING SINCE 1998及图 61283460

阅读:69972 2024-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W-D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市双保龄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61283460号“D.BOWLING SINCE 199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936277号“DICKIES及图”商标、第18…

  申请人:W-D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市双保龄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61283460号“D.BOWLING SINCE 199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936277号“DICKIES及图”商标、第18042968号“帝酷适DIC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DICKIES及图”、“帝酷适DICKIES及图”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对“DICKIES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相关介绍、媒体报道、百度百科词条解释、被申请人官网、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6月14日。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D.BOWLING”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DICKIES”、“帝酷适”在文字组合、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第25类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七、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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