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96891号“荣耀佳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荣耀佳美 59696891

阅读:127373 2024-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荣耀佳美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59696891号“荣耀佳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8378460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荣耀佳美艺术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59696891号“荣耀佳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8378460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荣耀HONOR”商标经过多年的推广使用,已在“手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会导致消费者对其指定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申请人企业信息、媒体报道、销售材料、荣誉证明材料、申请人“荣耀HONOR”系列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8月14日。

  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荣耀佳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荣耀”,且未形成可区分的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亦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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