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浪鲸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林院文化创意(潮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50238706号“小浪小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03700号“浪鲸Lang jing”商标、第3824386号“浪鲸”商标、第29521366号“浪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关联企业摹仿知名商标申请商标注册,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严重侵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相关报道、销售材料、审计报告、宣传使用材料、申请人关联企业图谱、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和不予注册决定、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龙头;地漏”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6月31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汽沐浴设备;澡盆”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龙头;地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热汽沐浴设备;澡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小浪小鲸”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浪鲸”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浪鲸”商标在卫浴产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