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那通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国光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5日对第439082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申请注册了四十多件商标,超出正常经营需求,其中,多件商标涉嫌抄袭、摹仿他人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基于被申请人的不诚信行为,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或已经失效的营业执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抄袭品牌信息、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
2、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2件商标,其中本案争议商标与美国时装品牌拉尔夫•劳伦(Ralph Lauren)图形商标高度近似,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还包括“泰酷啡TaiKuFei”、“西北郎”、“芭提娅”、“BATYA”等与他人品牌“泰酷啡”、他人企业字号“西北郎”、国外知名景区名称“芭提娅BATYA”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3、经在我局系统中查询以及经我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丛贤食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国光,成立日期为2020年1月3日,登记状态为开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美国时装品牌拉尔夫•劳伦(Ralph Lauren)图形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还与他人品牌、企业字号、国外知名景区名称等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张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或已经失效的营业执照,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但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之时提交的营业执照至本案审理之时登记状态仍为开业,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营业执照系伪造或已经失效,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