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388268号“新華 全球连线 GLOBALin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華 全球连线 GLOBALink及图 55388268

阅读:131757 2024-08-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华通讯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1日对第55388268号“新華 全球连线 GLOBA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1988年,系一家以教…

  申请人:安徽新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华通讯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1日对第55388268号“新華 全球连线 GLOBA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1988年,系一家以教育服务为主的集团性企业,申请人“新华”商标经其长期使用、推广,在教育服务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93809号“新华教育 XINHUA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13696342号“新华”商标、第28549807号“新华集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众多与“新华”构成近似的商标被裁定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集团所获荣誉证书;2、媒体报道;3、广告宣传费支出情况专项审计报告;4、申请人设立院校主体资格证明;5、入学协议及发票;6、审计报告;7、在先维权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新华”、“XINHUA”是被申请人字号,更是核心保护的重点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联系,对产品及服务来源具有极强指向性。争议商标已由被申请人投入实际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紧密联系。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制度,申请人列举的维权案例之相关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滥用撤三、异议、无效宣告等法律手段对被申请人系列商标恶意打击、撤销,具有不正当目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在先案例;2、新闻记者报道。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21日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新闻记者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见2024年3月20日第1880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学校(教育);培训;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服务上仍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在培训、学校(教育)、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教育考核服务上予以维持,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图书出版、无线电文娱节目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023191号重审第0000000559号无效宣告裁定在第41类培训、学校(教育)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尚未针对前述裁定排版宣告无效公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考核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育考核;寄宿学校教育服务;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见2024年3月13日第1879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学校(教育);教育考核;寄宿学校教育服务;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仍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文字“新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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