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项城市小冰块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图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对第50683112号“图拉斯X小冰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冰块”是申请人的字号,亦是申请人对外唯一使用的商标标识,申请人有着无可辩驳的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981959号“小冰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指定使用在相关联的产品类别上,共存于市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二、“小冰块”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标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很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产生错误认知。四、被申请人将众多通用名称进行注册,并抄袭其他文学作品、在先品牌进行注册,具有不正当性,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五、争议商标的存续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其他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门店照片;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抄袭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其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基于被申请人真实企业发展情况,并且被申请人已投入研发、生产、销售“图拉斯X小冰块”产品,是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品牌授权书;2、申请人官网、品牌画册;3、图拉斯天猫及京东店铺信息、后台销售数据;4、采购清单、发票、广告合同、付款结算函、自媒体服务合同;5、“图拉斯X小冰块”在各短视频平台、社交平台、自媒体曝光量、小红书宣传推广数据;6、媒体报道;7、荣誉证书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14日在第9类平板电脑专用支架;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专用支架;手机壳;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USB线;电开关;电源插头转换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USB充电器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专用支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门店照片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3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4并非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平板电脑专用支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小冰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专用支架、USB充电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