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查爱清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4日对第25498267号“巧贝爱Qiaobei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812259号“贝爱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申请人淘宝店铺销售的服装、网络报道、宣传推广材料、维权案例、申请人申请的“贝爱 ”商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苏州奢俊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8月7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帽;袜;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巧贝爱”与引证商标“贝爱 ”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连衣裙、大衣等商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帽;袜;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围巾;帽;袜;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