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泠印社社务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滁州市润森林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4日对第48736204号“冷西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69702号“西泠印社”商标、第10917595号“西泠印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类别及数量众多,且被申请人并未将前述商标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茶叶加工”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7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40类“刻印服务”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40类“纺织品精加工;茶叶加工”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西泠印社”商标第40类“刻印服务”上曾于2009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叶加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刻印服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叶加工”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茶叶加工”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冷西”与引证商标二“西泠印吧”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02日